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民一庭:离婚案件中有贷款及增值房产的分割方法(附婚姻家庭案件热点难点35个问答)

作者 小牧 来源 山东高法 浏览 发布时间 19/05/09

二十七、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吗?

答:《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而《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则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特殊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请注意,这里法条的文字表述是“收养关系解除后”,而非“收养关系解除时”,立法上的一字之差使那些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情形的养父母获得法律上的保障,这样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解除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在理论上被称为“后赡养义务”,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第二,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第三,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要件,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第四,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一般情况下,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因此,以解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11

二十八、父母请求子女返还买房的出资时,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

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二十九、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认定?


答:在现代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受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宫内,这种方法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一般不会产生质疑。而“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其法律地位难免会产生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无可质疑。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而且一经丈夫同意,经过人工授精技术生育了子女,这种同意和认可是不能反悔的,因为孩子已经出生,对于既定事实不容反悔,否则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精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三十、甲某几年前与妻子乙某离婚,离婚时协议儿子丙某由妻子直接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则由甲某负担。丙某在与同学玩耍时将同学胳膊扭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药费等近万元。但乙某无力赔偿,同学的父母向丙某的父亲甲某要求赔偿,但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甲某的理由成立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丙某虽是同母亲乙某共同生活,但其与甲某的父子关系并未因甲某与乙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丙某将同学扭伤应予赔偿,在乙某无力赔偿时,甲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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