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山东高法:彩礼婚约五大实务指南

作者 小牧 来源 山东高法 浏览 发布时间 19/05/29

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离婚,给付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起,也可以在离婚后提起。但在离婚后提起的,应当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依照一定的比例认定,并非全额返还。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五、《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生活困难”如何理解

实务要点


“生活困难”以因给付彩礼造成离婚后给付人靠自己的力量难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准。若当事人在给付彩礼前已经生活困难,给付彩礼又加重了这种困难的程度的,法院也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认定返还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


“生活困难”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一般情况下,只有不存在相反证据,就应认定是因给付所致。


潜在风险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的“生活困难”对给付人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法院对此会从严审查,一般以村委会证明、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债务证明、低保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实地考察结果来进行认定。


已办理结婚登记后,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以当事人离婚为前提条件,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返还彩礼数额并非全部,而是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有子女、过错责任、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来酌情确定。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23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3)其他生活困难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实践中如何把握“生活困难”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过得相对困难,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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