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判决:城管无强制拆除违建的法定职权!

作者 小牧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执法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18

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桥英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741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桥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

委托代理人潘金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文华。

委托代理人曾芳。

委托代理人黄纤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赖启兆。

再审申请人莫桥英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南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行终588号行政判决和(2017)桂行终5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理由

莫桥英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办理过《准建证》和《建设(住宅)用地许可证》,再审申请人也一直在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奔走,但因相关部门相互推诿而未果。2011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因立交桥建设项目启动土地征收,但因政府提出的安置补偿费用过低,再审申请人一直未同意,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8月22日以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将其强制拆除。(二)南宁市政府是“白沙-友谊立交桥”项目的征地主体,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流转至南宁市政府,故南宁市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为江南区政府,江南区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江南区城管局是唯一的强拆行为人错误。(三)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两层以上部分因未经规划而违法,这一认定与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建多层住宅”的政策不符;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均可证实涉案房屋一层为铺面,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可错误。(四)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时,选取的参照对象远离房屋实地,不具有参考性,一、二审据此认定的实际单价不合理。(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补偿的方式,即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六)江南区城管局强拆时没有进行公证,没有制作物品清单并移交物品,应依照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由其负举证责任;涉案房屋原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并未实际使用,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综上,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行终588号行政判决和(2017)桂行终589号行政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和(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指令再审或者直接提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南宁市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被江南区城管局以违章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南宁市政府没有实施针对涉案房屋违法建设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再审申请人混淆违法建设处理和征地拆迁行为,仅以“南宁市政府依法需要对征地中的违法行为负总责”为由将南宁市政府列为被告,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江南区政府答辩称:(一)江南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莫桥英推定江南区政府责成江南区城管局实施被诉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江南区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莫桥英信访事项的答复》,只是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莫桥英以该信访答复主张江南区政府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三)莫桥英的再审诉求与江南区政府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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