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2019年4月25日至26日,省法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济南市召开了全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会议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以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非法用工主体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二、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中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问题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构成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用人单位非因自身原因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外);(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除外);(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五)其他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等应履行的义务。 三、关于以包片或者签订委托协议方式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等名义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的(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送水员),一般应当按照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但是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四、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 五、关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 竞业限制协议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 六、关于劳动者再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只要是在竞业限制协议期限内,用人单位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仍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再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再次支付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七、关于用人单位明示不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问题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及其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八、关于在职期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责任,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该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就其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其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补偿,或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主张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 九、关于用人单位以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认定问题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因此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不予支持。 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效力问题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十一、关于劳动合同宽泛约定工作地点的相关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山东”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山东”为由,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