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江苏高院裁判:工作期间因病就医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孔宪俊诉丹徒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21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得到主管领导批准后请假外出就医,前往医院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就医系以医院为目的地,具有必要性,应当属于合理路线。同时,劳动者虽是上班期间请假外出,但属于因合理事由引起的上下班时间变动,其请假外出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其外出并非主观私自的原因导致,而是与从事的工作具有紧密的关联,具有合理事由,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综上,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突发疾病外出就医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2)苏行再提字第0002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宪俊。

委托代理人:伏国云,镇江市京口区法援法律咨询中心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缪其国,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顾彬,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坚,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孔宪俊因诉被申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徒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行抗(2012)1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苏行抗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何丽出庭,孔宪俊的委托代理人伏国云,丹徒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祥、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江顺英生前系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江顺英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向生产负责人报批出门证请假去医院看病,生产负责人签发了出门证,并注明:出厂时间为13时30分,进厂时间为14时30分。当日13时35分左右,江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谏黄公路辛丰食为先酒店路口右转弯处,与王永刚驾驶的豫PD516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顺英当场死亡。另查明,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为江顺英办理了工伤保险。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刚负全责,江顺英无责任。江顺英的亲属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向肇事方取得了事故赔偿金额。2010年6月10日,江顺英的丈夫孔宪俊向丹徒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江顺英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丹徒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孔宪俊的申请。同年9月2日,丹徒区人社局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0)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江顺英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孔宪俊不服该决定,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4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2010)徒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孔宪俊仍不服,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2011)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孔宪俊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故丹徒区人社局认为江顺英系因私事外出并无不当。对于孔宪俊主张的江顺英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江顺英请假去看病,已经得到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出具了出门证。该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对于孔宪俊主张江顺英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1)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工伤待遇同时具有保险法律关系特征。因工作受伤,除法定的免赔责任外,义务方均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做狭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江顺英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看病,江顺英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害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故本案中发生的这一行为和结果,不能简单地认为系受害人江顺英因私请假而中断工作。江顺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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