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江苏高院裁判:工作期间因病就医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孔宪俊诉丹徒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21

孔宪俊申诉称:江顺英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疼痛难忍,已无法正常继续工作,而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医务室,江顺英必须通过外出治疗才能继续工作,其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江顺英请假去看病,得到公司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出具了出门证,因此江顺英离开工作地点后处于下班时间,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丹徒区人社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本案中,江顺英系因私离厂后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宪俊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顺英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诉人孔宪俊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终审判决认为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综上,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1)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0)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臧 静

审 判 员钱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孟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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