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院判例: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审查
☑ 裁判要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其法定职责。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部门作出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行为的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首先应当确定许可的事项是否直接关系到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重大利益。行政许可法未列出属于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法条是禁止性条款,说明条款内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基于相邻关系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害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或法定的容忍限度时,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才能得到支持。因此,法定的容忍限度决定了受害人是否长期承受容忍义务,当属于重大利益范畴。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霞。 委托代理人施红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陈一夫,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卢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联党,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云,该局建管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宝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霞因诉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霞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卢健及委托代理人田联党、侯海云,原审第三人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宝生、芦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天星公司向市规划局提交了甘天房字[2012]第019号《关于领取”天星科技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提供了兰国用(2012)第C08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欧洲阳光城二期规划方案设计日照计算分析报告、地字第2011-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市规划局经审核认为天星公司申请办理的”天星科技园”二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向天星公司颁发了兰规建字第62010020130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并在核准之前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天星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对兰规建字第62010020130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项目规划审批情况及总平面图进行了公告。黎霞不服,以兰规建字第62010020130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涉及的建筑物侵害其采光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黎霞认为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决定侵犯其合法权利,有权提起诉讼,同时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市规划局也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工程项目与黎霞的房屋为相邻关系,市规划局作出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与黎霞的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黎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案件,黎霞的起诉经过审核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是本市城市规划许可工作应遵循的依据,市规划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天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许可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判断,申报的建设工程手续是否齐备等内容进行审查后,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履行了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审查职责,作出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条件。由于规划许可证可能涉及不特定多数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将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直接告知,市规划局在该局网站上公示许可证的做法并无不当。黎霞虽认为兰规建字第62010020130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天星大厦对其房屋采光造成影响,但不能证实影响采光的程度,天星公司也否认综合楼对黎霞的房屋采光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天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规划局经审查后,为天星公司核发了兰规建字第62010020130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核准前在规划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市规划局作出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霞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