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山东高院改判:就医前回家取医保,应当认定工伤

作者 小牧 来源 律讲堂 浏览 发布时间 19/11/28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能因其去医院就医之前回家取过医保卡而不予认定工伤。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鲁行再 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欣,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峰,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俐,女,汉族,1996年1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爱芹,女,汉族,1936年9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6号。

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因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市人社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工伤不予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02行终61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行申72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永明系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员工,在派出所从事协警员工作。2017年4月24日14时许,周永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便与同事返回单位。当日15时20分许,周永明离开单位并婉拒同事陪同,表示回家取医保卡由家人陪同就医。周永明于16时返回家中,前胸疼痛一直持续,口服了速效救心丸12粒无缓解,女儿周欣于16时30分许拨打120急救。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7年4月24日16时37分派诊,16时45分到达,主诉心前区疼痛1.5小时伴左腿麻木无力;现病史为患者15时30分左右出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无胸闷、憋气、伴左腿麻木无力。自服速效救心丸12丸,心前区疼痛无缓解;既往病史为心脏病、高血压。周永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后死者所在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4日,青岛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申请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视同工伤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宜扩大解释。本案周永明虽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法确定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与工作的联系也就更加无法确认,故不将其认定为视同工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周永明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胸痛并加剧,但其是离开工作岗位自行回家拿医保卡,后因病情进一步加重,由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周永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欣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周永明在工作中感到不适,其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病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认为该情况应视同工伤。原审中已查明死者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再根据病历及救治时间轴等证据均能够客观、全面、系统的证明死者从发病到救治到死亡的客观发展规律。即15时30分左右死者感到心前区持续性疼痛,死亡时间为当日19时左右,原因为心肌梗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原文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法院称应严格适用该条文,但是该条文并未要求发病及死亡原因需举证证明与工作间的联系,更未要求申请人方进行举证证明。因突发疾病的原因根据工作环境、个体体质等各方面并存在复杂性,故条例仅明确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并未要求因工作关系直接导致发病及死亡,故原审法院在该条文适用上存在扩大解释,且不符合立法主旨。本案中已查明事实包括证人笔录及死者病历、时间轴等证据恰恰证明死者周永明从发病、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死者周永明系途经回家取医保卡,目的是就医,时间上是持续的,而非回家休息后死亡,故不能简单以是否回家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被申请人青岛市人社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再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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