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改判:就医前回家取医保,应当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周永明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永明与两名同事外出摸排线索时感觉胸痛,后一直持续且有所加剧。当日15时20分许,周永明请假离开单位,表示回家取医保卡后由家人陪同就医。在回家半小时左右病情进一步加重,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从死者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及死者的病历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周永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被送医、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青岛市人社局主张死者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后再到医院就医,无法确定死者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死亡与工作之间的的联系,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周永明的两名同事均证明,其在外出从事公务时感觉胸痛并持续加剧,其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到医院就医。周永明在回家的目的上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从回家到就医的时间上也具有合理性。如果仅仅因死者回家取医保卡,无视死者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死者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因此,青岛市人社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行终6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39号行政判决;三、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2017]303号行政复议决定;四、撤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第0007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五、责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陈 晖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鞠 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