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产一方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的权利,可对抗普通债权请求权从而得以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 法商之家 来源 民事审判 浏览 发布时间 19/12/19



               裁判要旨:


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2.根据《离婚协议书》,夫妻一方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夫妻一方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从权利内容看,夫妻一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相对于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言针对性更加强烈,所以,应认定夫妻一方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会艳,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恂,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东方,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呈,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神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朱吾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上诉人刘会艳因与被上诉人周东方、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林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郑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会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恂,被上诉人周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呈、黄亚,被上诉人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依林公司、宝盛公司、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会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号民事判决;2.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3.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房产为刘会艳所有;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以下重要事实:1.案涉房屋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刘会艳和郑磊于2012年12月18日离婚时,诉争房屋在房贷还清之前已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屋于2015年7月3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故2015年12月刘会艳还清房贷后,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郑磊的债务形成时间是在离婚以后。郑磊与周东方及融投公司、依林公司、宝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刘会艳与郑磊的登记离婚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可见,该笔债务是在刘会艳离婚2年后发生的,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而且郑磊的债务完全是其法律意识淡薄,在不清楚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借贷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周东方与郑磊因担保法律关系而形成的金钱债权,系在刘会艳与郑磊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郑磊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案涉北京市××××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会艳与郑磊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郑磊的责任财产。根据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刘会艳为实际产权人。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对本案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该判决作为司法判例与本案高度相似:案涉执行对应的债务形成时间、具体内容以及诉争房屋所有权都是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薄上载明之人,诉争房屋也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考该案例,本案中刘会艳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

Copyright © 2010-2025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