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产一方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的权利,可对抗普通债权请求权从而得以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 法商之家 来源 民事审判 浏览 发布时间 19/12/19



周东方辩称,一、案涉诉争房屋单独登记在郑磊名下,郑磊对诉争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刘会艳不是物权登记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刘会艳不能基于与郑磊的婚姻关系当然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作为不动产,必须依据不动产登记薄确定房屋的权利归属。三、刘会艳与郑磊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明显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离婚协议中,郑磊放弃了所有财产并承担所有债务,刘会艳获得了所有财产。双方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具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且刘会艳据此取得的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以下简称“150号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参考。150号案件是个案,不能上升为普遍适用规则。从成立时间上看,150号案件中债务形成时间同离婚时间相隔14年,可以合理排除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嫌疑,本案中郑磊参与债务时间与离婚时间相隔最长不到一年。从物权形成时间上看,150号案件诉争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建造产生,不用办理产权登记即可享有物权,本案诉争房屋系买卖取得,只能依据产权登记判断。从占有事实看,150号案件中诉争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支配和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郑磊及其父母居住。从权利性质上看,150号案件诉争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夫妻双方取得所有权,未经登记即可主张物权请求权,本案中刘会艳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



融投公司辩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会艳并非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权利。



依林公司、宝盛公司、郑磊均未答辩。



刘会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房产为刘会艳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东方、依林公司、融投公司、宝盛公司、郑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会艳于2005年4月18日与郑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30日,以郑磊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套,总房价为370,337元,登记在郑磊名下。2005年12月14日,郑磊作为借款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本金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买房,期限10年。2012年12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刘会艳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归刘会艳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会艳承担。但诉争房屋没有过户到刘会艳名下。201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在执行周东方与依林公司、融投公司、宝盛公司及郑磊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黔执28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郑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进行查封。刘会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7)黔执225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会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会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刘会艳庭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与郑磊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郑磊父母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会艳对诉争房屋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争房屋系刘会艳与郑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诉争房屋应属刘会艳与郑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刘会艳所有,这是郑磊对自己在诉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诉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郑磊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会艳名下,故在郑磊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东方作为郑磊的债权人,要求对郑磊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会艳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会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4.75元,由刘会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2016)最高法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周东方与依林公司、融投公司、宝盛公司以及郑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10月。2.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上尚存在抵押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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