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宽泛证据调取但对该调证的必要性缺乏有力基础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

作者 小牧 来源 民事审判 浏览 发布时间 20/05/08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李先锋与袁宇翔构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西瑞公司认为李先锋没有资金出借能力,涉案借款有1253.6万元系美登高公司的资金,而美登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欠成都银行内江分行贷款1961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因而怀疑李先锋、袁宇翔通过美登高公司骗取内江分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并以其交易往来的资金虚构本案借款担保关系。故申请调取美登高公司、万润公司与袁宇翔之间多个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及公司会计账薄,并对相关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等书证的形成时间均申请进行鉴定。但西瑞公司申请如此宽泛的证据调查收集,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线索,对于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且西瑞公司并未因李先锋向袁宇翔主张还款而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缺乏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李先锋全部诉讼请求,亦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综上,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西瑞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马成波
员 司 伟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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