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院:不能以超龄为由否定劳动关系
作者 小牧
来源 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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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7/03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孙玉荣被招录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及有关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交费满15年的,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基本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属于领取退休金人员,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每月也仅能领取90元的养老金,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不能等同于前述规定中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综上,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不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故此原告受被告聘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玉荣与被告遵化市家路洁保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化市家路洁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孙玉荣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属于上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孙玉荣系经上诉人家路洁公司的张永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为其提供工作工具、工作服装等,并为孙玉荣发放劳动报酬,综合以上用工特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家路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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