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救济途径——金海公司诉市监总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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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03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以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并非执行法院命令的结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还存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则当事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海半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俞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莲淑,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庚,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冰九,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海半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5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四法庭组织询问。申请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莲淑、陈庚,被申请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冰九,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金海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金海公司在“大韩民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株式会社)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拍卖过程中,以82.5万元价格依法竞得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持有的中企国际展览广告公司51%股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164-1号之九执行裁定,并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原工商总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该股权的解除冻结并变更登记事宜。原工商总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22日签收法院文书,但签收后原工商总局却以股权变更工作需由被执行方主动提出为由拖延办理,金海公司就此多次与原工商总局沟通,并致函珠海中院请求督促执行工作。2016年3月,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北京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联系金海公司,告知原工商总局将权力下放,已将该股权转让的协助执行工作移交北京市工商局办理,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予以确认。金海公司按照要求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后原北京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称其并非珠海中院协助执行通知的主体。金海公司主张,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行政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具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办理。原工商总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对股权登记工作具有行政权力的机关,在有权力履行的情况下拖延、不作为。故金海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464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金海公司要求原工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而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依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履行涉案协助执行义务,不存在行政机关在作出协助执行行为时“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事实,金海公司针对协助执行行为提起履责之诉亦不具备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例外条件。故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金海公司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金海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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