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救济途径——金海公司诉市监总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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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03
金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223号行政裁定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称,一、二审均认定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工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与该司的实际诉讼请求不符。金海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本案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金海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权益应当受到有力保障,法律应当有效维护、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案涉股权目前又被其它法院查封,导致根本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10日之前,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变更登记时,仍然需要公司依法向工商机关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工商机关无权直接办理。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原工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到原工商总局办理。2015年3月18日,中企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已经由原工商总局变更为北京市工商局。金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在现代株式会社与珠海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2)珠法执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追加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07年5月25日,珠海中院以(2002)珠法执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持有的在中企国际展览广告公司51%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03.08万元。2012年5月14日,珠海中院作出(2002)珠法执恢字第164-1号之八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持有的在中企国际展览广告公司51%的股权。2012年12月24日,金海公司在执行拍卖过程中,以82.5万元竞得案涉股权。2013年1月17日,珠海中院作出(2002)珠法执恢字第164-1号之九执行裁定,裁定:1.确认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持有的在中企国际展览广告公司51%的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金海公司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金海公司时起转移);2.金海公司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上述股权的查封冻结效力消灭。2013年1月22日,珠海中院向原工商总局送达(2002)珠法执恢字第164-1之九号协助执行通知。原工商总局签收该执行裁定,但未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18日,原工商总局作出《关于将工商总局登记注册的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等44户企业迁移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通知》,将原工商总局登记注册的44户企业(含中企国际展览广告公司)迁移至原北京市工商局登记管理。2016年1月9日,金海公司向原工商总局发出《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的函》。2016年2月2日,原工商总局将金海公司《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的函》转交原北京市工商局办理。根据金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案涉股权现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间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海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一审裁定中载明,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金海公司亦表示,其诉讼请求一直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而非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一、二审均认定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针对协助执行行为提起的履责之诉”,系对金海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的错误认定。一、二审进而认为,“原工商总局在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履行相关协助执行义务,不存在行政机关在作出协助执行行为时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事实,金海公司针对协助执行行为提起履责之诉,亦不具备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例外条件。”一、二审以此为由,认为金海公司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自2015年3月18日起,原工商总局不再具有为中企国际展览广告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继续行使该职权的是原北京市工商局。金海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不履责之诉时,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工商总局)不具有对中企国际展览广告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该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局)。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如果其不同意变更,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显然并未就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向金海公司作出正确释明,但一、二审裁定驳回金海公司起诉的结果仍应予以维持,原因在于即使金海公司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仍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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