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协议签订后相对人出具行政主体认可的保证书的行为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13

 

【裁判要旨】
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行政协议签订后,相对人出具行政主体认可的保证书的行为,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在此情况下,行政主体已经不具有履行原行政协议的义务,相对人仍要求行政主体按照原协议履行,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遂德,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梅(系史遂德姐姐),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东史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牡丹路。
负责人:任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聪岭,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因史遂德诉其及第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东史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史马村委会)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7月18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亚、周丽华,被申请人史遂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梅,第三人东史马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聪岭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史遂德系郑州市高新区枫杨办事处东史马村一组村民,有两儿一女,两个儿子是双胞胎,三个孩子都有准生证。2012年5月25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所属郑州高新区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东史马村委会根据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关于东史马村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的通告》(第3号)、《关于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史遂德签订两份编号为1-110、1-110-1的《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史遂德填写《选房意向表》,两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但协议原件没有给史遂德。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加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给史遂德家800平方米安置房,并为史遂德出具《东史马村安置房及房款找补凭证》。《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史遂德搬出住宅并交出宅基地,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拆除了史遂德的住宅。2016年5月,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为史遂德安置540平方米的房屋。因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未交付约定余下260平方米安置房,史遂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全面履行1-110、1-110-1《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其交付260平方米验收合格的回迁安置房;判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向其支付逾期安置期间的过渡费48,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判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赔偿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租金4000元计至起诉之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所属郑州高新区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第三人东史马村委会,根据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关于东史马村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的通告》(第3号)、《关于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史遂德签订的1-110、1-110-1《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该两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两份协议的效力。史遂德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及第三人东史马村委会签订的1-110、1-110-1《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并且在史遂德履行了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之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以史遂德及其家庭成员不符合800平方米安置房的条件、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及第三人已全面履行向史遂德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史遂德要求判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全面履行1-110、1-110-1《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其交付余下26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史遂德根据2015年8月16日其所在村回迁时间,以及2016年5月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为其安置540平方米房屋的时间,计算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其支付逾期安置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过渡费共计48,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史遂德要求判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赔偿逾期交房给其造成房租收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当庭变更增加的支付过渡费及逾期交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其与史遂德签订的1-110、1-110-1《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交付剩余未交付的房屋260平方米;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史遂德逾期安置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过渡费共计48,000元(肆万捌仟圆整);驳回史遂德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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