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协议签订后相对人出具行政主体认可的保证书的行为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13
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所属郑州高新区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东史马村委会与史遂德签订的《枫杨管区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向史遂德分配80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并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现在史遂德已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仅为其分配540平方米的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向史遂德交付26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支付逾期安置期间的过渡费48,000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史遂德已实际分配540平方米房屋,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认定明显缺乏真实性,且原审判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应该再交付260平方米安置房。根据《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文件第三条搬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史遂德家庭只能分配550平方米的安置房。且2016年4月29日史遂德出具保证书,同意选房七套,面积共630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之外的按规定的每平方米7,500元的标准缴纳房款。后史遂德反悔,实际分配6套房屋540平方米。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置之不理,明显违背真实性。2.东史马村已于2015年8月进行回迁,由于史遂德个人原因,不同意安置房的分配拒绝搬迁,原审判决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向史遂德支付房屋拆迁过渡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史遂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史遂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政府出尔反尔,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不讲诚信,至今没把安置补偿协议的原件交给史遂德违反法律规定。史遂德的保证书是在枫杨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威逼、胁迫下写的,并且上面也没有写放弃对剩余250平方米安置面积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履行案涉的两份补偿安置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遂德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判决,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已经支付了逾期安置的过渡费,但剩余的260平方米安置房还没有执行。
东史马村委会述称:同意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的意见。
本院复查查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4月29日史遂德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村委会安排,我于2016年4月29日参加村里选房,由于家里人口较多,我选七套房,总面积约630平方米。我家的安置面积是550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我保证依照村委会规定按7,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房款,绝不反悔,否则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此保证书一式三份,办事处、村委会和我本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另查明,史遂德家庭成员共五人,有史遂德及妻子、长女(协议签订时17岁)、两子(双胞胎、协议签订时8岁)。《关于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第三条搬迁安置办法规定:“1、对本村现有合法宅基地,长期居住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家庭,按每证(宅)400予以安置。2、家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男孩家庭,次子年满18周岁,且均享受村民待遇,并符合新划宅基地(含分户)条件者,按应分户数予以每户400安置房。3、家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子女家庭,且均享受村民待遇,但不符合新划宅基地(含分户)条件者,在每证(宅)享受400安置面积基础上,再分配150安置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史遂德出具的保证书是否构成对案涉1-110、1-110-1安置补偿协议的解除或变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在史遂德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安置史遂德家庭800平方米房屋后,史遂德于2016年出具保证书,承认其家庭安置面积为550平方米,并承诺其选7套房屋共630平方米房屋,超出安置面积部分,保证依照村委会规定按7,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房款,绝不反悔。史遂德出具的保证书有其个人的签字。保证书一式三份,办事处、村委会和史遂德各一份,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同意按照史遂德保证书的内容进行安置,应当视为双方对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保证书虽然仅有史遂德一方签字,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对保证书的内容亦予以认可,故保证书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史遂德称保证书是在受到枫杨办事处工作人员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史遂德主张只是对5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进行保证,没有放弃对剩余250平方米的权利,但如果仅对550平方米安置面积作出保证,史遂德无需写保证书,也无需自认其家庭安置面积550平方米,并承诺超出部分按照7,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购房款,故史遂德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正常认知,应当认定保证书是史遂德对其家庭所有安置房屋补偿进行的变更。在史遂德和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已经就案涉房屋安置面积重新约定的情况下,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已经不具有履行原行政协议的义务,史遂德仍要求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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