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裁判观点:出借人预先收取的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各种费用,尽管存在合法性问题,但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围

作者 小牧 来源 司法律道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18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在签订的借贷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金、咨询服务费等实际是出借人预先收取的各种费用,尽管存在合法性问题,但依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范围,与构成刑事犯罪的“套路贷”存在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华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红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发区康盛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柴桑春天****。负责人:邵华良,该批发部经营者。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清峰。
再审申请人邵华良、罗红明、开发区康盛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康盛批发部)因与被申请人林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华良、罗红明、康盛批发部申请再审称:(一)林清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所签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当属无效,相应的保证金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因系林清峰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所签署的系列合同文件,亦应属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保证金合同、咨询服务合同无效后,合同中对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条款均自始无效,一审、二审判决援引案涉合同作出的利息、律师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关于林清峰对邵华良、罗红明位于湖口县合山新城区学士路北侧A、B栋商铺20、204在判决确定的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康盛批发部对于邵华良、罗红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房产抵押合同条款以及康盛批发部保证合同条款均属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当属无效。康盛批发部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康盛批发部无过错,康盛批发部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邵华良、罗红明基于提供房产抵押的责任,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当超过未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邵华良、罗红明、康盛批发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华良、罗红明、康盛批发部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误,申请再审的核心事由是案涉借款合同、保证金合同、咨询服务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属无效,本案应基于合同无效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据此,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等合同有效是否有误。
(一)关于案涉借款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出借人林清峰与借款人邵华良、罗红明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事项,符合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1.从借款过程看,邵华良、罗红明为了解决资金困难,通过他人介绍与林清峰签订借款合同等系列合同,并以其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没有证据证明林清峰存在欺骗或隐瞒真相情形,也没有举证证明林清峰存在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2.从借款合同的内容看,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4%,逾期归还则要支付违约金;围绕1000万元的借款,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等合同文件,这些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实际是出借人预先收取的各种费用,尽管存在合法性问题,但依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范围,与构成刑事犯罪的“套路贷”有区别,且一审、二审判决也依法予以冲抵或扣减相应数额的本金。3.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看,林清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借款先后转入到罗红明账户,二审庭审时,罗红明也承认将林清峰的借款用于投资装修,实际使用了该借款,邵华良、罗红明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清峰支付了数月利息。综上,林清峰出借案涉款项给邵华良、罗红明系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所规制的非法从事金融业务。
(二)关于案涉借款等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文所述,案涉借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所规制的非法金融业务,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的签订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各项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邵华良、罗红明、康盛批发部主张案涉借款等合同无效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在案涉借款等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二审判决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邵华良、罗红明、康盛批发部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金、利率、律师费以及林清峰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等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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