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给付之诉的法律性质、原告资格和起诉期限——董金平诉临渭区政府等城建行政给付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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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9/02
【裁判要旨】
1. 给付之诉的法律性质
在目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给付之诉可被视为宽泛意义上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种诉讼之所以被提起,系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在起诉之前的行政程序中发生的特定事实,主张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未作出特定行政行为而受到了侵犯。这种诉讼主张决定了给付之诉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包括对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和裁判,与对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应予支持的审理和裁判。在此前的行政程序中,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既可以是具有权利义务调整内容的行政行为,又可以是这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未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可以表现为行政机关明示拒绝了申请,也可以表现为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处理,还可以表现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达到预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该种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
2.给付之诉的原告资格
给付之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亦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给付之诉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应着眼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未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而非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因袭司法实践积累,可将给付之诉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进一步析分为三个要件: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承诺等为据主张行政机关应作出特定行政行为。若欠缺相关的请求权基础,则不满足该要件。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由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给付之诉中主张其享有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和对行政机关是否应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依据是重合的,此处仅是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宜触及在实体上是否应对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问题,故只要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即可。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本不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则不满足该要件。三是合法权益受侵犯要件,即假定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致使其享有的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侵犯。概括而言,第一个要件要求确定性,即确定地属于一种合法权益;第二个、第三个要件则仅要求可能性,即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机关未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侵犯。
3.给付之诉的起诉期限
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系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就给付之诉而言,起诉期限的适用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为基础,特殊之处在于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未作出其所申请的特定行政行为之日。例如,对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处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金平,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再审申请人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院。
法定代表人:李曙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万娥,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万娥,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金平因诉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渭区政府)、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渭区人民办)城建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行终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组织询问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673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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