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给付之诉的法律性质、原告资格和起诉期限——董金平诉临渭区政府等城建行政给付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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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9/02
董金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滨河大道延伸段建设的拆迁安置工作是临渭区政府负责、临渭区人民办组织实施的市政府重点工程。其与父亲、弟3户均是滨河大道延伸段建设的被拆迁户,早已分户各自生活。在签订《渭南市临渭区滨河大道延伸段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临渭区人民办拆迁工作人员与其父协商,并征得其与弟同意,在保证不影响3户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其父代表其在内的3户签订1份协议,每户1套安置房。在该协议中,特别记载了共3户,以保障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该3户的共有不动产房屋随后被拆除。临渭区人民办拆迁工作人员说,该协议还未完善,故当时未发。因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的缘故和责任,交房拖延了51个月,其现已领到房产证。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在《关于滨河大道拆迁安置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承诺给付每户被拆迁群众5万元入住奖励。其就是独立的1户被拆迁户,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也延期交房,符合《答复意见》中给付5万元入住奖励的规定。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违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的承诺和约定,不给付5万元入住奖励及迟延履行金。故请求判令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给付董金平1户5万元入住奖励及迟延履行金(5万元从2014年7月12日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承担。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临渭区人民办不是拆迁工作主体,董金平起诉临渭区人民办为被告错误,该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348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临渭区政府及人民街道办支付给其子董紫平、董金平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2010年其家房屋被拆迁及其与渭南城投公司老城区基础综合改造项目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首先,其子并非被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协议的乙方,即被拆迁人是董金平之父***,董金平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对象,与该协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因房屋拆迁补偿相关的入住奖励无关,其提起本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陕05行初53号行政裁定,驳回董金平的起诉。
董金平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渭南城投公司老城区基础设施综合改造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项目部)与***(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作为原告起诉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348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临渭区政府及人民街道办支付给其子董紫平、董金平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2010年其家房屋被拆迁及其与渭南城投公司老城区基础综合改造项目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首先,其子并非被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董金平基于《答复意见》要求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给付入住奖励,该奖励的对象系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乙方为被拆迁人,即董金平之父***,董金平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不受该协议和《答复意见》的约束,故与该协议及《答复意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请求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支付5万元入住奖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金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董金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给付其5万元入住奖励及迟延履行金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5万元入住奖励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法再审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父***与城投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所谓的协议中,并没有城投公司项目部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情形是其父代表3户被拆迁人与临渭区人民办成立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办旧城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协议。滨河大道延伸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是临渭区政府负责。临渭区政府批准成立的该指挥部是拆迁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代表临渭区政府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城投公司项目部的拆迁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与滨河大道延伸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没有关系。2.其与临渭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程序有瑕疵,影响了公正审理和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其失去了法律赋予的辩论、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对于同样是协议中出现的文字给予截然不同的认定。3.其系征地拆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征地拆迁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滨河大道延伸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被拆迁人。依据《答复意见》,其有权利得到5万元入住奖励。协议中的“共3户”是工作人员建议并征得3户被拆迁人同意,让其父***代表3户签订了1份协议。“共3户”证明是包括其在内的3户被拆迁人。该协议一直在拆迁工作指挥部,2014年7月12日才给。被拆除住宅院落使用的土地是村组划分的宅基地。房屋属于3户被拆迁人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居住的共有财产。3户是3个经济独立、各自生活的3个家庭。因是3户独立的家庭,故才给每户1套安置房。给每户被拆迁人5万元入住奖励是《答复意见》第四条承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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