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判例:给付之诉的法律性质、原告资格和起诉期限——董金平诉临渭区政府等城建行政给付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20/09/02
临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董金平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董金平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完全正确。为鼓励被拆迁人尽快完成搬迁,也因交房延期,其决定给每户(被拆迁人)发放5万元入住奖励。董金平之父***是被拆迁人。董金平并非被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二审法院(2018)陕行终348号行政裁定确认了该事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没有给付5万元入住奖励完全正确。董金平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董金平的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董金平要求其支付5万元入住奖励的依据是《答复意见》。董金平之父***是2014年7月领取安置房钥匙及3万元奖励的。若董金平认为没有给他发放5万元奖励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从2014年7月起算。董金平一审起诉时间是2019年8月,超过起诉期限。3.董金平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董金平申请再审所称城投公司项目部的拆迁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与滨河大道延伸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没有关系,是错误的。董金平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四条中的“共3户”为据,要求其支付5万元入住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共3户”的错误理解。
临渭区人民办向本院提交的意见与临渭区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答复意见》载明:“(三)原承诺的给6#、7#楼一户5万元的延期交房违约金问题。答复:因拆迁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延期交房以过渡费翻番发放作以补偿,故不再予以考虑其他补偿。但对配合拆迁、积极完善相关协议,按期入住的,由指挥部按每户5万元给予奖励……(四)因延期交房及物价上涨和拆迁时提前收取了建房款,要求政府给予每户适当的装修补偿和给每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答复:……另外给每户再发放5万元入住奖励,这就是延期交房的补偿。”该事实有《答复意见》及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二)《滨河大道工程延伸段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载明:(渭南)市政府决定实施老城区综合改造一期滨河大道工程,临渭区政府负责该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临渭区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工作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滨河大道工程延伸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办旧城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在该安置方案尾部落款处加盖了印章。该事实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373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20)最高法行再105号行政裁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董金平系主张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未按照《答复意见》向其发放5万元入住奖励而提起本案诉讼,现阶段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尚不涉及再审申请人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诉讼类型上,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系给付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系认为行政机关未依其申请作出特定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提起给付之诉。在目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给付之诉可被视为宽泛意义上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种诉讼之所以被提起,系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在起诉之前的行政程序中发生的特定事实,主张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未作出特定行政行为而受到了侵犯。这种诉讼主张决定了给付之诉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包括对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和裁判,与对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应予支持的审理和裁判。在此前的行政程序中,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既可以是具有权利义务调整内容的行政行为,又可以是这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未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可以表现为行政机关明示拒绝了申请,也可以表现为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处理,还可以表现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达到预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该种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此即反映在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此亦体现在给付之诉的判决方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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