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判例:给付之诉的法律性质、原告资格和起诉期限——董金平诉临渭区政府等城建行政给付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20/0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答复意见》第四条,结合该意见第三条,及按照《滨河大道工程延伸段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5万元入住奖励系由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成立的拆迁工作指挥部向滨河大道工程延伸段拆迁安置群众发放,按户计发,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应对该指挥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的起诉具有事实根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人民办应对该指挥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人民办的起诉则不具有事实根据。
给付之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亦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以上文述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为体系背景,给付之诉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应着眼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未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而非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因袭司法实践积累,可将给付之诉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进一步析分为三个要件: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承诺等为据主张行政机关应作出特定行政行为。若欠缺相关的请求权基础,则不满足该要件。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由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给付之诉中主张其享有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和对行政机关是否应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依据是重合的,此处仅是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宜触及在实体上是否应对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问题,故只要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即可。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本不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则不满足该要件。三是合法权益受侵犯要件,即假定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作出其所申请的行政行为致使其享有的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侵犯。概括而言,第一个要件要求确定性,即确定地属于一种合法权益;第二个、第三个要件则仅要求可能性,即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机关未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侵犯。具体到本案,根据《答复意见》第四条,由拆迁工作指挥部按户发放的5万元入住奖励是延期交房的补偿,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向其发放5万元入住奖励是一种合法权益。根据《答复意见》第四条,5万元入住奖励系按户计发。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案涉房屋拆迁时早已系独立生活的1户,为其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四条载明的“共3户”中的1户,且拆迁工作指挥部拖延交付其户获得的1套安置房。结合《答复意见》第三条,由拆迁工作指挥部按户发放的5万元入住奖励并非延期交房违约金。二审法院(2018)陕行终348号行政裁定针对的是***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基础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补发其二子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与本案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现阶段的证据难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属于《答复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每户”的范围。故再审申请人可能享有这种合法权益。随之,拆迁工作指挥部拒绝向再审申请人发放5万元入住奖励可能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再审申请人具有对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提起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系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就给付之诉而言,起诉期限的适用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为基础,特殊之处在于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未作出其所申请的特定行政行为之日。例如,对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处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主张以再审申请人之父***领取安置房钥匙及3万元入住奖励的2014年7月起算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此类给付之诉适用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难以认定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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