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判例:起诉人只需证明行政争议存在而无需证明诉讼请求成立——中银公司诉昆区政府等行政给付案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20/09/07
一审法院认为,中银公司未能提供与昆区政府或市国土局达成返还土地成本款项及款项数量的相关依据,故中银公司请求确认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
中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中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口头协议存在,且昆区政府、市国土局否认曾达成过口头协议,据此,中银公司提出“确认双方返还土地成本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市国土局返还成本款及违约金、判令市财政局支付土地成本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中银公司提出“判令市国土局将剩余土地成本款划归市财政局所有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该行为是市国土局与市财政局之间的行为,故中银公司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中银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中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将剩余土地成本款全数返还,履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认定,仅以不能证明口头协议存在为由驳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被申请人依法退还其剩余土地成本款并赔偿迟延退款的违约金。
昆区政府答辩称,其与中银公司之间没有达成过关于退还土地成本款的口头协议,即便要退还其也不是退还的主体。
市国土局答辩称,其与中银公司之间没有达成过关于退还土地成本款的协议,该宗土地部分属于空地和道路,不存在拆迁补偿问题。
市财政局述称,是否需要返还土地成本款由市国土局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当然,只要能够说明行政争议的存在即可,而不需要达到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是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后才需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当原告所请求履行的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被告权限范围时,可以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而裁定驳回,而如果经过对证据的初步审查不能得出明显不属于被告权限范围的结论,或者只是对被告应不应该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存在争议,则可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本案中,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四项,其核心诉求是返还剩余“土地成本款”。虽然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存在口头协议,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市国土局已将部分“土地成本”退还中银公司,昆区政府亦曾为中银公司的此项主张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出具说明及致函,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所涉行政争议客观存在,不能认为中银公司所请求履行的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权限范围。故此,一、二审以没有事实根据等为由,驳回中银公司起诉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中银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琪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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