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作者 小牧 来源 法往情深 浏览 发布时间 20/11/03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判案的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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