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专家:私权公权化易致垄断寻租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2/04/16

新闻出版总署官员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乃破解“授权困境”之创举

专家:私权公权化易致垄断寻租

本网记者张维

近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46条引发社会热议,云集了国内外数百名专家的2012年知识产权南湖论坛自然也不会错过这一话题。

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司长王自强14日在论坛上主动回应称,有争议的法条恰为草案为破解知识产权“授权困境”的创新之举,而争议主要来自想要垄断资源的强势著作权人。

论坛发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著作权法承载的功能有限,引发争议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不如暂缓规定,留待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时解决。

与会的多位专家对草案中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持不同意见。更有专家指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将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力挂钩、私权公权化的现象,并不利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

法定许可范围扩张被指倒退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黄玉烨毫不讳言地指出,与原法条相比,该规定实属倒退。

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均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草案则在加了一个“三个月”的期限后,对于著作权人作品的使用则无需再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且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规定也被取消。音乐人普遍对新增的3个月期限持有异议,认为时间过短难以保障自身权益。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副理事长周亚平就表示,一首歌从推出到走红,最快也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推广人(也就是音乐公司)对音乐作品的收益期,最起码也要持续三年以上的时间。

吴汉东分析,从积极的角度来看,此规定便于作品以不同方式在更大范围的传播。而传播就需要“应允许不同的演绎方式,一首歌之所以能够流行,离不开歌手的再创作。”传播最终能使著作权人名利双收,也未尝不是件好事。尽管3个月对于唱片公司获利似显不够,但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更多竞争者的涌入使他们有了更多的选择。

他特别强调,与前两次著作权法修改都是在国际压力下被动而为不同的是,此次是我国为实现文化产业繁荣等目的的主动修改,因此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说,此制度的出发点原本是为了排除唱片公司的垄断及由此产生的高价消费,便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音乐人认为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不妨用具体的统计数据来支撑他们的说法,这样会在立法者那里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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