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南通一开发商“一房二卖”被判“退一赔一”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2/05/14

因该合同未约定将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故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陈女士、家纺城公司可直接据此要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

此外,法院还认为,家纺城公司虽抗辩陈女士与梁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在审理中要求对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与其落款时间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以求获证。仅凭猜测而怀疑合同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毫无依据,不应置理。

同时,法院认定,陈女士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梁某就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所交购房款,有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为凭,其已尽到一般善良人通常的注意义务。至于梁某有无将合同文本交与公司保存、有无将购房款如数交给公司财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陈女士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

鉴于该房屋已经另售他人,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陈女士与家纺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家纺城公司返还陈女士购房款673850元,并赔偿损失673850元。

一审判决后,家纺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吴克宏)

购房者可主张合法权益最大化

顾建兵吴克宏

■连线法官■

“现实很多司法判例中,开发商‘一房二卖’多是赔偿部分损失或者同期银行利息,而这个判决在支持了返还购房款之外,还要求开发商支付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这种判决比较少见。”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官吴克宏介绍,此类判决结果除去购房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素外,还主要从开发商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违约,并给买房人造成相应经济损失作为衡量标准。

吴克宏介绍说,2000年左右,商品房开始在市场上进行买卖流通,当时房地产市场还比较混乱,一些开发商经营管理也很不完善,出现“一房二卖”等欺诈行为的情况也不少。当时如果消费者遇到这类情况,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要求一倍赔偿时,却很难得到法院支持。2003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条规定为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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