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五、关于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条款作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虽然该条款规定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与刑事侦查权不同,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被严格予以限制,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干预民事纠纷,导致平等的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地位失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第13条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行使调查取证权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定的事实有调查取证的权力;第二,仅限于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不能向原审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仅限于调查核实以下内容:(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第四,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应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六、关于抗诉再审的审级和下交再审 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该条款是针对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审级及下交再审的限制的规定。 一般而言,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级设置中,由下级法院负责案件的事实部分,而由上级法院负责适用法律问题。因此,该条款规定,对于“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有两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不得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是抗诉案件已经经过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不管是否存在本法第200条所列第(1)至(5)项再审事由,均不能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案件已经上一级法院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的,检察院对该案又提出抗诉的,一般由上一级法院裁定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