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开枪”之说难掩犯罪之嫌
5月15日,云南昭通市镇雄县警方开枪将“驾车冲撞群众”的上访者方九书击伤致死,然而在场群众却并不领情,上百目击群众联名上书,称方九书“没有危害群众安全”、“警方公布的情况不属实”、“警方不应该在此情况下开枪打人”。在检察院未就此事出具结论之前,昭通警方便宣称其警员系“依法开枪”,并急切的对“有效保护人民群众,果断依法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的警员予以通令表彰。大概在警方看来,此事已是尘埃落定了。 然而法律并非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从媒体曝出的情况来看,“依法”的说辞苍白无力,而警员故意伤害的嫌疑极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对于警员开枪射击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只有在面对特定的暴力犯罪时,在非开枪射击不能制止犯罪的紧急情形下,经警告无之后,警员才可开枪。与一般法律条文不同的是,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其适用的特定暴力犯罪进行了全面的列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这一具有明确指向性的扩展内容外,并未设置常见的兜底条款。 上述法律规定自有其深意,毕竟只有法官才有权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构成犯罪、是否应处以刑罚,而警员在对犯罪嫌疑人开枪之时,可以说掌握了其生死,因而警员也就同时担当了现场执法者、审判者以及行刑者等多重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条文自然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而不能给予警员任何的自由裁量权,以严防滥用权力。 除立法严格限制之外,对于开枪适当性的事后审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遵循极为严格的标准,在此以两个案例为例。 第一个案例为四川警察贺勇违法用枪案。1997年11月24日,贺勇在制止寻衅滋事时,犯罪嫌疑人欲持刀攻击贺勇,贺勇掏枪将其吓退后,边鸣枪边追击,为阻止其脱逃开枪,造成犯罪嫌疑人一死一伤。后贺勇被判故意伤害罪,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众多警员对此不能接受,但法院判决中的评析是极具说服力的:上述《条例》第九条强调警员开枪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正在”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贺勇并不是在犯罪嫌疑人持刀追杀他人或向自己袭击时开的枪,故不属于第九条第(六)项“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这一情形;而犯罪嫌疑人的寻衅滋事、持刀行凶行为,尚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也不属于第(十三)项“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这一情形;由此判断,贺勇的行为即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应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次云南镇雄的事件来看,媒体报导目击群众反映“方九书的车开得很慢,不超过步行的速度,没有撞到人,肯定不是‘故意冲撞群众’”,如此则与暴力犯罪相差甚远。 |